离婚纠纷案中家庭暴力的现状
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成立的主要要件有二:一是行为人了暴力行为;二是暴力行为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任何人其行为满足了以上要件就构成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中的家庭暴力,很大程度上是指丈夫对妻子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因为,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据调查,中国家庭暴力发生率为29.7%—35.7%,其中90%受害人是女性。1993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把针对妇女的暴力定义为“任何基于性别的,导致或可能导致妇女身体、性、精神伤害或痛苦的暴力行为,其中包括这种行为的威胁、对自由的压制或任意剥夺,无论它们是发生在公共生活中还是发生在私人生活中”。
近年来,在诉讼离婚的案件中,当事人诉求存在家庭暴力或正在遭受家庭暴力威胁的案件占有一定比例,有的高达30%。笔者对所在的岑溪法院糯垌人民法庭今年上半年审结的53件离婚纠纷案进行疏理,诉求中存在争吵、辱骂、殴打的15件,占总数的28.3%。但审理中均无法认可,尽管有1件女方诉说被男方用压力锅砸得脚踝瘀肿,男方则称争持中女方摔跤所致。
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一是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是家庭中的弱者,女性被配偶殴打、精神伤害或性虐待,其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受到侵犯。二是诱发违法犯罪的客观条件。家庭暴力引发违法犯罪的事例并不罕见。因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久而久之形成压抑和报复情绪,当某一次遭受的暴力行为超出了其心理承受能力时,这些平日的受害人就有可能出于反抗和报复的心理成为加害人。如有一些妇女生活在长期的暴力阴影之下无法解脱,绝望之中选择了“以暴抗暴”的极端方式。据调查,在某省女子监狱1000多名服刑女犯中,其中100多人因为杀夫入狱,其中一部分杀夫是因不堪忍受暴力的虐待而选择铤而走险的犯罪方式。且家庭暴力严重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在耳闻目睹下,子女的心理和生理上必然受到很大伤害,患上恐惧、焦虑、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的心理障碍。长大后极可能因心理的不正常而形成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甚至仇视、报复社会,走上犯罪的道路。三是危害婚姻家庭稳定。家庭暴力在对受害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同时极易导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散。家庭本应是一个温馨的港湾,然而家庭暴力无论是身体暴力、性暴力还是冷暴力都会使家庭失去其应有的属性,使家庭处于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其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家庭的破裂。四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安定和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家庭是社会的最小单位,家庭不和谐,会影响社会安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基本的身心健康都无法保障,必然严重损伤这部分人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
家庭暴力举证难。一是人们习惯将家庭暴力定位于家庭范畴。基于不应过度干预私人家庭生活的原则,公权力对此类受害人的保护具有明显的滞后性,通常只是在家庭暴力上升为刑事案件时,才强有力地介入,追究加害人或被迫以暴制暴的原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刑事责任。现实中,警察普遍也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思想,感觉费力不讨好。二是涉及家庭暴力主张的案件,受害方举证困难。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一方提出对方存在家庭暴力但不能对此举证,又因无公安、妇联等机关或组织的投诉记录,对方矢口否认时,由于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暴力采用的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受害人能够提供诸如伤照、病历、报警记录、子女证言等间接证据;并且加之受“宁拆十座庙,不拆一门婚”等传统观念的影响,相关证人也鲜有能站出来作证的;所以在没有加害人自认的关键证据,法官即使内心确信存在家庭暴力,依据普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仍然难以认定。法院难以查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依法难以作出对受害人保护性的认定和裁判结果。三是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制止的隐忧。由于法律手段不能对家庭暴力形成有效的干预,客观上使家庭暴力获得了经验上的正当性,而且往往造成受害者越有法律救济上的诉求,其处境就越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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