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宣告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抑或特别程序,《婚姻法》及《解释一》、《解释二》中无明确规定。《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由此可见,无效婚姻宣告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解释二》第2条又规定,当事人缺席的,无效婚姻宣告案件不得按撤诉处理。而对于可撤销婚姻,《解释一》第11条却规定,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针对无效婚姻宣告判决的上述特点与可撤销婚姻的对比分析,有观点认为无效婚姻宣告应适用特别程序。《解释一》起草过程中,对该问题的认识也模糊不清。2001 年9月1日《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中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婚姻当事人提起诉讼,如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一并审理。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如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另诉解决。”从该规定来看,最高院对无效婚姻应当适用何种程序一开始自己亦无法确定,但在正式稿中却一反原态冒出这样一种不伦不类的规定,另人费解。
笔者认为,无效婚姻宣告不能适用特别程序。首先,《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严重违反上位法,与《宪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终审的基本原则相悖。《宪法》、《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制。此制度非经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其授权机构依法定程序不能更改。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司法解释虽然属于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司法解释只能是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提出适用意见,不能创设法律。该项规定已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范畴,从制定权限及内含原则上已违背了宪法。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60条明确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只有四种类型,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在该程序的规定中,并没有相应的比照适用的弹性条款,特别程序的适用已无拓展空间,显然将无效婚姻宣告的诉讼程序归结到《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无任何法律依据。
最后,特别程序解决的系程序问题,不涉及民事权益争议,较为简单。《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特别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民事权益争议的,应终结特别程序,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无效婚姻宣告涉及财产分割、身份确认等一系列与当事人权益休戚相关的问题,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存在明显的复杂性和争议性。无效婚姻宣告虽然只是请求法院确认某婚姻的效力是否存在,但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判断婚姻无效的情形是否成立是关键,而得出判断要依靠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涉及证据来源、真伪、证明力大小、相互之间的链接和对抗性证据的甄别,这是程序法上的内容。实体法上则涉及诸如什么情形构成重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中则涉及疾病性质和患病时间的认定,还有诸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是否适格及法定无效婚姻情形是否消失,也是认定的内容,并通过认定作出裁判。
总之,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规范上分析,无效婚姻宣告均不应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基于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婚姻案件的复杂性和对婚姻效力的慎重考量,笔者认为,无效婚姻宣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实行二审终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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