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申请人先前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其没有对用工单位利益产生客观、直接、现实的影响,故用工单位与工伤申请人先前的婚姻行政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用工单位不能依赖此后特定条件形成的影响对工伤申请人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否则会使业已成立的行政法律关系重归于不确定状态。
案情
1999年12月12日,陵县边临镇西周庄村村民陈永英与程国良结婚,陵县民政局为其颁发了德陵字第04351号结婚证。2004年,程国良到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浇筑混凝土工作,约定日工资30元,一日三餐在工地伙房吃饭,这年5月30日傍晚8时左右,程国良从工地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逃逸。2005年8月8日,经妻子陈永英申请,德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程国良属于因工死亡。2005年8月31日,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陈秀英与程国良结婚登记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明,被告陵县民政局违反《婚姻法》为其登记,属于违法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撤销其为陈秀英和程国良颁发的德陵字第04351号结婚证。
裁判
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后,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起诉人应当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客观上对当事人利益产生的客观的、直接的、现实的影响。而不是在行为作出后依赖特定条件所形成的影响。本案中,上诉人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陈秀英支付相关工伤费用与在此之前发生的被上诉人陵县民政局的行政登记行为之间关系是依赖特定条件即程某偶然因车祸死亡所形成的,该婚姻登记行为不能对上诉人利益产生必然的影响,即使存在影响也是一种可能的、间接的影响。因此,上诉人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由被告举证。本案中,原审法院同时适用超过起诉期限这一理由存在不妥之处,但对裁定结果并无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陵行初字(2005)第84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审理中,困扰审判人员的问题只有一个,即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该案如果进入实体审理,对于法官来讲可能更易于操作,因为被告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而由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起诉人必须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一直是理论与实务共同的聚焦点,学者、法官们至今对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建构一个统一的原告资格分析结构存在相当难度。
有司法专家解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意指被诉行为对自然人和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然而,正如有学者指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毕竟不能等同于有无实际影响,相对于诉讼实践中林林总总、形态各异的诉求,该解说仍然显得过于概括。
为便于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和把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将之演绎为三项要件:一是看起诉者认为被侵犯或者影响的合法权益是否客观存在,如果所谓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则谈不上被侵犯或者影响的问题,也就不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看侵犯或者影响是否真的已经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是否必然,如果未发生或者有可能不发生,则损害事实不具有现实性,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看侵害或者影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则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判断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时,以上三要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或许,对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和把握而言,这仍然难算作“判断标准”,诉讼实践中更多情况下仍然需要自由裁量,但其可操作性的增强对于审判事务中的法官却有现实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回到案例,在2005年陵县劳动局认定程国良死亡系工伤后,因为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向死者妻子陈秀英支付相关工伤费用,从表面上看起诉者的利益至上即将建立一个不利影响,形式上并不能得出符合要件一的否定性评价。被上诉人陵县民政局1999年12月12日给第三人陈秀英与程国良作出婚姻行政登记时,该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并未对起诉者的利益产生任何影响,且该行政登记也不必然将对起诉者的利益产生影响,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陈秀英支付相关工伤费用与在此之前发生的陵县民政局的行政登记行为之间关系系依赖特定条件即程国良偶然因车祸死亡所形成,从要件二来看,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因果关系,本案中被诉的1999年婚姻行政登记行为与起诉人2005年所谓的工伤赔偿权益之间关系极为疏远,对起诉人权益发生影响的几率极低,这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或“伪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起诉者与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以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是正确。
题外话
时下,在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工作中,有的法院放弃对原告的资格审查或降低审查标准,在起诉人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根本不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为了扩大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予以立案审理。这种做法是是不妥当的,不仅达不到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且会使业已成立的行政法律关系重归于不确定状态。应当要求起诉人对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之间的联系负举证责任,对于不能充分证明“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应按照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而不应再进行实体审查,以防止滥诉,这样才能提高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有效性和经济性,也可以确保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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