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主页 > 子女探视权 >
首席律师 丁静 律师
离婚咨询182-176-64000 离婚咨询182-176-64000
丁静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节目特邀嘉宾律师...[详细]
特别推荐
热点文章
 
《婚姻法》对探视权的法律规定 时间:2012-11-16 15:4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分享到:

  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按规定的要求看视不与自己生活在一起的子女的权利。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这是因为,基于血缘关系,夫妻离婚后,子女仍然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子女,这种建立在血缘关系上的血亲关系,不因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那种认为离婚后,子女同我共同生活,与另一方毫无关系的认识是错误的,是没有根据的。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经双方协商或由人民法院判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但是,这一方仍承担了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的义务。

  探视权的行使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见面;

  二、短期生活在一起;

  三、通信、通电话、赠送物品或礼物;

  四、共同进餐

  探视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受限制,也不因未支付无抚养、教育费而消失。探视权应在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如果行使探视权有损子女的健康成长,直接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暂时中止探视权的行使,在这种情形消失后,应申请恢复探视权。

  探视权的消失有下列三种情况:

  一、被探视人死亡;

  二、探视权人死亡;

  三、被探视人成年

  探视权是法律赋予的,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无权中止这种权利的行使。

  探视权人自动放弃探视权,由此而产生对子女身心健康的影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或子女都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探视权人滥用探视权造成子女身心健康的损害,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或子女都有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


上海离婚律师:137-641-64000  蒋律师
(责任编辑:bianji)
分享到:
上一篇:探望权的主体及其权利的行使  下一篇:关于离婚后子女探视权的分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