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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静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节目特邀嘉宾律师...[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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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时间:2013-07-25 08:5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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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院在处理离婚、抚育、解除同居等案件中都没有主动将探视权如何行使作为其中必须处理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确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使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从天赋权转化到负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定权利。但在离婚、抚育、解除同居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往往在于共同债权债务的承担,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的归属及抚养费的给付等物质方面的东西,而关于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如何行使一般都不提及,而法院很多法官也还没有树立探视权行使与给付抚养费同等重要的理念。在审理阶段,只要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及探视权请求,法院也不作主动处理。

  由于在基层,在农村,老百姓素质不高,往往男女双方做不成夫妻就变成仇人。在夫妻关系解体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将孩子看成自己的私有财产,或报复对方的筹码,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于是在离婚后出现探视权的纠纷频繁,而法院在相关判决中对探视权如何行使又未涉及,这就使得另一方要行使探视权,只得另行起诉,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而且在关于探视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前另一方依然无法律依据来行使探视权,这其实等于剥夺了另一方在这段期间的法定探视权,也使子女的利益未能得到及时保护。

  因此,目前在处理离婚、抚育、解除同居等案件中,探视权作为法定的权利在庭审时应作为一个必须处理解决的问题被提出,在判决等法律文书中对探视权行使的方式、时间、地点作出妥善的规定。

  2.对于探视权行使的方式、时间、地点规定的标准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为探视权的行使对象极其特殊,不是金钱、特定物的给付,所以应以当事人的协商为原则,能够协商一致的,有利于探视权的顺利实现。不能达成协议的,从子女最优利益原则出发,法院在自由心证时应当充分考虑子女生活、学习的时间安排和方便,考虑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具体情况,尽量不给子女的身心带来不利影响等因素的前提下进行判决。

  这里,要提到一点,就是抚养费的给付与探视权的行使有无内在联系的问题。目前学理上认为两者相互之间无内在联系,前者是物质上的,后者是精神上的,都是从维护子女的利益出发的,不应该互相牵制。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但同时提出关于探视权的行使方式、时间和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时间,法院在判决时可以有一个互相参照的关系。比如二者都可以被判以每月一次的方式在相同的时间段探视和给付。一方面与子女多接触交流的机会,使与子女的感情不会日益淡漠,另一方面按月给付抚养费能使逐渐懂事的子女感受到尽管父或母没有与其共同生活,但依然在对自己尽着抚养教育的义务,使子女的成长有一个健康的心理。当然并不是说没有给付抚养费就不能行使探视权,如果生活确实困难等客观因素,自然不能剥夺其探视权,但对那种有能力给付抚养费而恶意不尽抚养义务的应该起到一定的牵制作用,在对抚养费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可以暂缓其探视权的行使。对于法院判决一次性抚养费给付完毕的方式,笔者不敢苟同。一次性给付完毕的方式对子女生活的保障系数差,给付一方的负担也过重,更使年龄很小的子女根本感觉不到来自给付一方对自己的抚养之情,同时对我们探视权执行更增加了难度。

(责任编辑:bia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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