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代理监护人对在校学生行使部分监护权,既然发球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则就存在一个代理权限的问题,而在实践中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的之间对代理权限没有明确达成协议,只形成事实上的代理关系,这在表面上属“授权不明”,而笔者认为学校老师的权利、义务、职责法律法规规定得很清楚,学校和教师都必须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就应该视为“权限范围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幼儿园教育工作原则”;第三条至三十三条规定了“幼儿园园长工作职责(共八项)”;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幼儿园保育员主要职责(共四项)”这些规定基本上规范了幼教工作的整个工作体系。
同样在中小学教育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九项)”;第二十九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六项);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即学生)享有的权利(五项)”;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四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的权利(六项)”;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六项)”。另外除上述教育方面的专项法律法规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从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用了七条篇幅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上述各项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学校及教师应履行的工作职责和应承担义务,因此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如某小学学生(10岁),因在放学回家的途中,在桥墩下做作业不小心溺水身亡,死者家属则认为,如学校放学时,要求学生整队回家等,也就不会出现此类事了。其实这并不是法律规定学校必定职责范围,学校行使监护代理权的范围的界定为:在校园内;在法律规定的学校与教师应履行义务的范围内实施(监护)代理的行为。学校和教师也就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在校学生确定自己行使监护的范围的,这也就是代理监护的权限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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