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的定位
时间:2014-10-23 22:4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所谓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各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其职责的承当者为监护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的三条文中是规定监护及相关问题的,而在这些条文的规定中没有规定“学校”作为特殊主体是如何取得监护权及学生在学校内教师如何行使监护权的,所以说学校及教师对在校学生的监护权不是原始取得的。
由于学校及教师对在校学生的监护权不是原始取得,因此可以认为期监护权是派生出来的,按照法律方面来理解即是学校接受监护人委托代理其行使的监护权,这一做法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中更明确的规定了“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据此我认为在校学生的监护人的主体是没有改变的,学校只是受监护人的主体是没有改变的,学校只是受监护人的委托代行部分监护权。而在社会上有部分人习惯认为,学生在家中家长是监护人,在学校则由学校为监护人。如某学校在读学生(17岁)因欠他人的钱,在快要毕业时,将校园附近的债权人杀死,死者家属则认为学校应该是学生的监护人,遂将尸体抬到校园内,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其实死者家属的认识大是错误的,因为监护人是法定的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所以说学生在校时并不是由于其所在地的变更,而监护人随之变更的。因此学校相对在校学生而言,不是监护人而是(监护)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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