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特定物的处分造成以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权的损害的行为。
债权人因对特定物的处分造成其财产减少从而影响一般债权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自不待言。但对于该对特定物的处分权损及以特定的为标的的债权的,可否行使撤销权则有不同意见:一种是肯定观点如台湾最高法院一判例认为?quot;债权人之债权,因债务人的行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难之情形者,即认为有寄存器于债权人之债权。因而对于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权,如债务人所为的行为,于行为时期知有害于债以人的债权,而受让人于受让时,亦明知情事者,那么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其债权,并不以债务人因其行为陷于无资力为限。“二是否定观点,如日本民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用权只有当债务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危及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时,债公人才能行使该权利,非以金钱给付为标准的债权人,不适于与其他债权人之债权一同以平等比例清偿。我们认为:台湾判例虽有一定道理,但其不以债务人丧失责任能力为要件,有害交易安全,与民法设立撤销权是为回复债务人一般担保能力和宗旨相饽,自不可取,但日本将其限定为金钱债务之内,又似太狭。只人在因债务人对特定物处分影响到一般债权人债权时,方可行使撤销权。仅因损害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权的,不得行使撤销权。这样不仅符合撤销之目的,且能顾及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较为合理。
2、抛却时效利益的清偿行为
原则上,就破产外的撤销权而言,清偿行为不在撤销之列。不管这种清偿是否危及其他债权人和利益,但抛却时效利益的清偿行为可否请求撤销则意见不一。超过时效的债以毕竟已丧失了胜诉权,但这并不表明实体权利的消灭,如允许撤销的话,显然不当。不过已经诉讼程序驳回诉讼请求后,债务人再为清偿行为从而损及其他债权利益的则另当别论,应属可撤销范围。
3、诉讼中的和解行为
诉讼中和解行为往往伴随着权利的处分,甚至是不当处分,但诉讼法上并不干涉当事人和解时的认同。这样,债务人在和解过程中的不当处分往往会损及债权人的利益,且有不当处分的嫌疑。在学理上,由于诉讼中的和解涉及到法院对处分行为的认可,与单纯的民事主体的处分行为有一定区别,这一行为常被界定为准法律行为。这一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并不具备旨在侵害债权人的主观条件。同时,考虑到人民法院对该和解行为的认同,不应属可撤销范围。但如果债务人的和解有损害债权的故意,法院不应主持此等和解。如因未明情况而准予和解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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