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制度】我国探望权制度内在缺陷
(一)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过于单一。我国《婚姻法》第38条明确指出享有探望权的主体仅限于离婚后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这种主体的特定性,使得除父或母以外的其他亲属都不能成为探望权的主体,这于法于情均不妥。一方面,从法理上看,它有违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义务承担监护义务。”《继承法》又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为代为继承人。从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来看,立法者从基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直系血缘关系角度出发,而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法律上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言又是双向的。而《婚姻法》第38条却把祖父母、外祖父母排斥在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之外,显然有违立法初衷。另一方面,从情理上看,它与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产生冲突,血浓于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观念,与子孙共享天伦是老年人最大的心灵慰藉。当今社会,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贯彻落实,独生子女的家庭已越来越多,不少年轻父母因忙于打拼事业而将子女交给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教育的情形已越来越普遍,孩子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可能形成比父母子女之间更深厚的感情,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隔代亲”。如果不在法律上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一旦他们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需求受阻,这不仅是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精神打击,也是对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依赖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感情寄托的无情剥夺,这样不能体现社会主义的人文关怀,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二)探望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婚姻法》第38条明确规定,离婚后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由此看出,探望权的适用范围只界定在离婚情形之内,因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非法同居关系均不存在离婚关系,由此推定父母则没有探望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三)没有赋予未成年子女要求或拒绝探望的权利。我国新《婚姻法》只注重于保障探望人的权益,却忽视了被探望人的意愿表达权,强硬地将未成年人子女置于被动接受者的地位,实际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自愿权”和“自由权”。
(四)没有明确规定中止探望权的具体标准。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我国法律创立探望权的立法宗旨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也是为了实现子女利益最大化,该条正是为了防止探望权人滥用探望权可能危害子女的正常生活而对探望权行使的一种合理限制。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何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具体标准至今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审判法官往往仅依自己的主观判断进行审判操作,易造成不当剥夺了当事人的探望权,或由于放松审查使当事人滥用探望权,二者都会影响探望人、未成年人子女的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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