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婚姻登记行为性质的演变:由行政确认到行政许可
结婚登记,是登记机关就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事项依照婚姻法作出的行为。登记或者不登记是一种单方行为,当事人意志参与不进来。只不过其决定登记时与当事人意志是重合的,只有在不登记时才能充分显露其单方意志性。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同样是单方行为,当事人意志同样参与不进来,不可商量,不可调解。如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审作出即生效,不可上诉。
登记可以包含确认或者许可和确认与许可两项内容。确认是对其已有的特定事实和关系的确认,具有前溯性,但是并不因此改变已经存在的事实或产生新的权利许可则是准许其获得过去没有的权利,是权利的赋予,具有后及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1980年的婚姻法颁布,结婚登记行为的性质已经由行政确认变为行政许可。
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确立,其一是夫妻关系产生,这意味着登记产生夫妻身份事实及夫妻关系;其二具有婚姻产生的时间意义。当事人通过登记取得的是“夫妻”这个法定身份。毫无疑问,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一个结婚契约,其与1981年1月1日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契约已经有了本质的不同-其实际履行并不是结婚,不能成立婚姻,即不能取得夫妻身份(此前的结婚契约的实际履行即能成为法律上的“结婚”,成立婚姻)。从此,公民虽然可以自主选择与谁结婚,达成结婚的合意(契约),或者同居共同生活,却不能因此获得夫妻身份。国家通过法律将赋予公民夫妻身份(通过登记这种形式)的权力授予专门机关-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一个行为使婚姻依法成立(事实问题)即同时有效(法律问题),并从成立时生效。
1980年婚姻法规定结婚采取形式婚主义的法律婚原则。即进入婚姻城堡的门只有一个,登记即准许,不予登记则是否定。申请结婚者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应由登记机关在登记之前全面审查,结婚条件在登记之前客观存在,包括客观条件及双方主观上具有结婚的合意这个条件。但这些主客观条件的总合并不能产生“夫妻关系”。即使存在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符合结婚条件,只要不符合“结婚登记”这个惟一的程序要件,就不是婚姻。如果因种种原因仅只办理了结婚登记,没有同居生活,也即没有共同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双方的婚姻是否成立呢?答案是肯定的。登记与婚姻客观存在充分必要条件的关系,所以,结婚条件和婚姻成立要件是两回事儿-婚姻成立的要件只存在于具体的已经成立的每一桩婚姻中。能够产生夫妻身份及法律地位的法律事实就是结婚登记:这是婚姻成立的惟一要件。婚姻从此成了与形形色色的男女同居相区别的法律现象。这说明,所谓结婚即办理结婚登记。夫妻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在结婚之前是不存在的,而是因结婚登记确立(产生)的,所以,结婚登记本质上是行政许可行为。
根据我国当时社会人们法制观念淡薄,对经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才能成立婚姻的的规定一时难以完全遵守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提出“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纠纷的若干意见”。这就出出了存在于特定历史时期(1981年1月1日之后至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现象。事实婚姻在法律性质上既非无效婚姻,也非可撤销婚姻,而是不存在的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关系”,但该意见始终把未办结婚作为区分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的前提。在肯定其违法的前提下,从严掌握事实婚姻的认定(视同婚姻关系对待),而不是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体现法律对公民一般性违法,并未因此危害社会、危及他人利益时,发生的身份事实的宽容和人文关怀。没有规定其可以适用于经过结婚登记的婚姻案件(但最高法院法发[1994]6号规定,自《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日起,凡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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