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与离婚的制度比较
确立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新《婚姻法》的一大突破。但有人也认为,离婚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都是由婚姻当事人来决定婚姻关系的存废,二者在功能上是重叠的。因此,有离婚制度的存在,可撤销婚姻制度就不宜规定,当事人若无意维持现存婚姻,完全可以离婚。而在有些国家民法中,确实只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而无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对此问题,我们不妨从民法理论上作深入分析。
离婚与婚姻撤销的法律后果有天壤之别,离婚是婚姻关系的解除,在离婚之前持继的婚姻是有效的,而婚姻撤销,则婚姻自始无效,这对婚姻当事人来说,其现实意义迥然有异,二者在功能上决不能相互代替。
其次,有些国家民法中虽只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而无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但是,这些国家也仅是在形式上对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发民事行为不加区分,都采取了无效民事行为的表达,而在法律后果上对这两类行为法律处置,仍然表现出不同的方法和目的.比如在意大利,对仅影响当事人私益的无效婚姻,比如无婚姻能力而缔结的婚姻,是由婚姻当事人提起消灭婚姻关系诉讼的,检察机关不能主动提起消灭婚姻关系的诉讼.但对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婚姻,比如因婚姻障碍而无效的婚姻,则可以由检察机关主动提起消灭婚姻关系的诉讼.法国也一样,其民法典规定,对仅影响当事人私益的无效婚姻,仅可以由私人提起诉讼。比如,未经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自由同意而缔结的婚姻,仅得由当事人提起消灭婚姻关系的诉讼,未成年人结婚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消灭婚姻关系的诉讼.但对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婚姻,比如因未到法定婚龄、重婚等原因而导致的婚姻无效,检察机关可以主动攻击之.我国民法是区分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况且,不区分无效民事分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在理论上未必行得通。二者在法律后果、可补正与否等方面的差异尚在其次,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二者体现了法律不同的价值取向,这不是通过法律
的技术处理所能解决的。无效民事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对该类行为作出的是有关公共利益的否定评价,其立法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可撤销民事行为,涉及的是行为人的个人利益的得失问题,法律仅从制度上赋予当事人选择权,而并不对其直接作出价值判断,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行为人的个人利益。正是因此,从规范的性质来说,法律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是公法规范,而关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规定是私法规范.决定了二者在许多民事制度的适用上有不同的处置,比如诉讼时效制度,对请求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请求权来说,应该就不适用.当然,对于因无效民事行为而产生的各种损害赔偿之债,与民事行为无效本身不可混同。正如有权机关宣告民事行为无效,但不会再替因此而受损害的当事人主张赔偿一样,其目的有公、私之别。因此,这种损害赔偿之债请求权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自不待言。
可见,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分立,实有其必要。我国新《婚姻法》在此问题上的选择,是非常正确的。而且必将与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制度一道,形成一股合力,为彻底厘清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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