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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静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节目特邀嘉宾律师...[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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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婚姻法”的名称 时间:2014-03-21 20:2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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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婚姻法”的名称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便于1950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咽法》,正式在全国性立法及新中国法律体系中确定了“婚姻法”名称。至1980年的第二次立沃,该名称仍被沿用。受其影响,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已习惯于用“婚姻法”之名。

  然而,习惯并非正确。本着对法律名称的逻辑层面的诠释,“婚姻法”的含义应由三个方面界定:一是该名称自身所包容和限定的词源内涵;二是该名称所代表的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定范围及其内在联系;三是归属于该名称下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外延,即它实际涵盖的现有内容。以此逻辑起点为基础进一步展开,对“婚姻法”之名称可提出如下质疑。

  第一,“婚姻法”,在词源解释上的准确性定义只应为“有关婚姻关系的法律”,即专门规范婚姻之缔结与解除及其伴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显然,这一概念与两部婚姻法不相符,既没有充分反映该法的实际内涵,也未全面把握其调整对象的外延范围,一挂多漏,名称的周延性严重不足。所以,现行婚姻法不得不设专条说明“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法理解释和操作适用上,人们也只好从实质意义上将“婚姻法”定义为“确认和调整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以免对“婚姻法”的认识理解和适用发生偏差,引起错觉。这一超出名称词义的人为扩张解释,虽然反映了立法的真实意旨,但亦同时造成了婚姻法名实不一、形式与内容剥离的逻辑矛盾,表现出立法技术上的不完备和确定法律名称的不严肃,进而影响法律的运行效果。

  第二,既然在实质意义上将“婚姻法”认定为调整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的法律,那么根据其调整对象的内在性能,该名称更是用之不当。首先,婚姻家庭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在现实表现上,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和形成原因之一,家庭是婚姻的当然结果;家庭以婚姻为媒介,婚姻以家庭为依归,由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内容之一;任何一个常态型婚姻都是依存在一个家庭之中。在这里,婚姻只是原因性条件,家庭则是结果性社会关系。所以,家庭可以包容婚姻,家庭关系覆盖了婚姻关系,而婚姻则不能代表或容括家庭关系。即使在现行婚姻法上,今也是将婚姻关系—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置于家庭关系的规范内容中。从而在此意义上,与其名之为“婚姻法”,不如叫“家庭法”更准确。其次,从功能分析来看,一方面家庭的功能比婚姻更丰富、更复杂,另一方面家庭是婚姻功能的结构载体,婚姻功能的实现不仅依托于家庭,而且被家庭所吸收,即家庭的功能已包容了婚姻功能,因而家庭比婚姻更具积极的社会功能意义和社会组织体的价值角色。法律调整婚姻关系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通过婚姻形成良好的家庭结构,以保证家庭之利于社会的功能的实现,离开家庭则婚姻因无所依托而丧失其法律意义。故在立法名称上丢开家庭这一主要方面而仅定名为“婚姻法”,乃舍本求末、未得重心之举。再次,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在很大程度上所反映的是一种身份地位的形成、消灭的起止行为过程,程序性事项多于实体,法律规范亦多侧重于这一起止过程的操作条件和国家的公权干预,而且对此行为过程的有关规定详见于民事诉讼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中,而在婚姻法中的规范相当简略,显然不属于该法的重点。与此相反,家庭作为其内部成员之人和物的集合体在很大程度所反映的是一种实体性社会关系,上升到法律层面即为家庭成员间的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各类互动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正是名为“婚姻法”的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主要方面。由此将实应为婚姻家庭法者指称为“婚姻法”则难免发生重婚姻、轻家庭且与立法旨意相背离的误导。

  第三,从“婚姻法”的体系结构来看,该名称之不妥源于三个方面:其一,在立法沿革上应当承认,1980年婚姻法系以1950年婚姻法为基础,而195。年婚姻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建国前革命根据地婚姻立法的继承。在这一历史延续过程中,新法无疑有较多的发展和完善,显示出内容上的进步性和时代性,但在立法技术乃至名称使用上,却基本上是一脉相承,造就成一种立法传统定势。然而,革命根据地的立法带有特殊历史条件下的应急性,重立法实效,轻立法技术,而且革命根据地的立法多就某个突出重点问题进行,带有临时单行特别法的属性;而新中国的立法是有关婚姻家庭的全面性基本法、普通法,其规范内容已大大扩展,如沿用原为特别法之名称,即致名实难相吻合。其二,现行婚姻法的体系、结构、条文已经明示,它虽名为“婚姻法”,但专门针对婚姻关系作出规范的仅占少数,其他绝大多数原则和条款所规定的是婚姻之外的父母子女关系、非婚生子女关系、收养关系、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虽与婚姻有一定的联系,但与家庭、血缘的内在关系更紧密、更直接。即使是关于婚姻效力、离婚后果的有关条款,与其说是婚姻关系的内容,不如说是家庭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更准确。所以现行婚姻法在更确切的意义上应定名为“豪庭法”或“婚姻家庭法”。其三,1991年颁布的收养法是我国依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又一重要立法,在法律体系中该法无疑应属于亲属法或家庭法范畴。但如果继续使用“婚姻法”名称,则收养法的法律部门归属及地位势必陷入无所适从之困境;若将其硬塞于“婚姻法”名下则明显牵强不妥。所以要想给收养法定位,首先得对婚姻法更名。

  第四,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将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指称为“婚姻法”,乃中国法独创,别无他例。具体来说,在近现代各国有关婚姻家庭的立法模式中,就其名称分析,主要有三种:一是大陆法系诸国,如法、德、瑞士、日本等均以“亲属法”之名统纳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范;二是英美法系国家以其判例和单行规范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没有全面规定婚姻家庭的统一法典,只有针对婚姻家庭领域的不同具体问题所作的零散、单行的规范文件,故而名称分解很细,如婚姻法、家庭法、结婚法、离婚法等;三是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大多制定成文法典,或统一全面或划分具体领域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其名称有婚姻法、家庭法,婚姻和家庭法等多种形式,各国不相一致。尽管在后二种模式中也见有“婚姻法”名称,但须注意,它们都是根据其调整对象,仅限于婚姻关系不包括家庭关系而定之,属于狭义的严格词源意义上的婚姻法,并有其他调整家庭关系的相应规范名称的单行法与之共存,所以其名实相符,内涵外延准确得当,不存在类似于中国“婚姻法”之名实分离的上述诸间题。

  基上所述,“婚姻法”之用名不当已十分清楚,因此,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法学研究中,我们都应本着科学求实的态度,抛开陈见,为“婚姻法”正名,改称“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以使上述疑义得到合理的释解,实现名实统一。

(责任编辑:bia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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