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难审理的“三多”特点
涉外离婚案件在审理上总体来讲具有“三多”的特点,即居住国外的一方起诉居住在国内的一方居多;纠纷可以调解协商的居多;被告出庭参诉的居多。这些特点使得大多数涉外离婚案件可以在较平和的气氛中妥善解决。但相比较国内离婚案件,涉外离婚案件的审理还是存在以下几个难点问题,给纠纷处理带来困难。
一是国外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不理睬国内法院的传票,造成案件审理周期长,当事人不堪诉累。由于通常有一方当事人居住在国外,因此法院通知居住在国外的一方参加诉讼时,需要依据特别的法律规定。如国外一方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要经过6个月公告送达期及30天的答辩期,即使国外一方有明确的居住地,法院亦需要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公约等约定的方式送达,而开庭时间也需定在7个月之后。由此造成案件的审理周期长,对于当事人的影响很大。
二是国外财产调查受限。国内一方当事人往往没有能力对国外一方当事人在国外的财产提供充分证据,致使在国外的夫妻共同财产难以查明,影响对国内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是国外财产执行难。由于各国对于承认、执行其他国家的生效裁判文书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根本就不承认其他国家的裁判文书,因此国外财产执行希望渺茫,生效判决难以执行。
四是子女抚育费的数额难以确定。特别是夫妻双方分别居住在不同的国家时,由于国家间生活水准及经济收入存在较大差异,父母的抚养能力与子女的需求各不相同,导致确定子女抚育费数额没有具体可参照的标准。
五是子女抚育费的给付难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双方在不同国家,子女抚育费的给付完全依靠双方的自觉诚信,法院无法采取强制手段。
六是探视权实现较难。由于父母与子女分别居住在不同的国家,探视子女的方式存在时间、空间及经济上的障碍,很多当事人的探视权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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