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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时间:2013-08-02 09:0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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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和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一规定说明,离婚后,父母均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平等义务。无论子女随谁生活,另一方都应自觉地付给子女的生活教育费。在协议离婚时,如果抚养一方既有负担能力,又愿独自承担全部费用的,也允许对方不分担抚育费。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有以下两个方面:①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确定;②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法。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的确定。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明确了抚养费的内涵,它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另外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的确定,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该条第1款对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作了原则上的规定,既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对子女抚养的数额的确定,有的是按照人均最低生活保障金锭,有的按照人均可支配消费性支出确定,而上述对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往往忽略了子女的实际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抚养费的判处较低,这些很难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2)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法。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这里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法的表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表述形式,如①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付给孩子抚养费1080元,暂议三年,一次付清;②孩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每月50元);③孩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给孩子抚养费1800元。对于第①种表述形式,有的人认为“暂议三年”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一种错误的认识,即抚养费数额确定后,子女在此期间不得再次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另外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第②种表述形式,执行周期过长,不利于执行。对于第③种表述形式有的人则认为给付期限不明确、太笼统。而出现以上不同的表述形式是由于子女抚养费给付方式的不同造成的。《最高院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分为两种:①定期给付,②一次性给付。在一次性给付时,按照上述第③种表述形式比较恰当。而在定期给付时,要求判决书或调解书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办法予以明确。以上第②种表述,对给付期限,抚养费的数额做了明确具体的表述,但对给付方法没能予以明确。由于第①种表述方式容易造成误解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我们对定期给付可作如下表述,孩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时起至 年 月 日止,每月50元,每年12月31日付清)

(责任编辑:bia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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