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婚姻的异同。
1、香港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voidable marriae)的情况。
根据香港法,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的婚姻行为违反法定要件,可以由法庭判决撤销。与无效婚姻不同,可撤销婚姻在法庭撤销前,婚姻仍然有效,自撤销之日后才无效,双方所生子女仍为婚生子女。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有:
⑴婚姻一方性无能。主要指第一次性生活不能达到正常美满的程度。
⑵既然如此后一方故意拒绝夫妻性生活。普通法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因此,一方故意拒绝性生活,可以成为婚姻无效的理由。
⑶不是有效同意的婚姻。即受胁迫、误解或其他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结合的婚姻,即为可撤销婚姻。
2、大陆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况。
根据大陆《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大陆可撤销婚姻的情况限于受胁迫一种,性无能及拒绝性生活不能成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理由,但可以成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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