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离婚时的公房承租权时,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处理:
1、婚前取得承租权的情况。
由于一方在婚前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权,因此,无论婚姻关系存续几年,5年,10年,或20年,如果双方对此无另外约定,房屋的使用权益均应当归该方所有。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是本单位职工的。
婚前一方即已经取得公房承租权,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由于这一情况只涉及双方身份关系的变更,不影响公房承租权的归属。因此,承租权仍归该一方享有。
3、一方婚前借款取得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这种情况下,该房屋承租权仍应当归该一方享有。如果这种情况下,判令承租权由双方共同享有,则势必产生这样一些问题:如果一方在婚前已偿还了借款的大部分,如为90%,婚后偿还的余额只是一站部分,如为10%,在此类情形下,判令承租权归双方享有,对原享有承租权的一方公平何在?因此,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把承租权判令由原享有的一方享有,并判令由该方按照婚后共同偿还借款数额的一半给予另一方补偿,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且比较合理的一种处置方式。
4、婚前一方取得承租权,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承租房屋拆迁时,如果被拆迁人(即公房所有权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虽然在这种情况下,承租房屋的承租权是在婚后取得的,但是这一承租权的取得是根据原有的承租权的存在,所以说,根据现行法律,该房屋的承租权还是应当归属于原享有承租权的一方享有。
5、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6、一方将其在婚前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这种情况和第4种情况基本一样,因此,在公房承租权的处置上,也应当是一样的。其实,在现实中可能还存在其他类似的情况:或是这栋房屋的承租权变为了那栋房屋的承租权,或是这栋房屋的承租权因拆迁变为了货币,或是其他财产形态。在这些情况下,只要后一种财产形态完全是基于原来存在的承租权,则后一形态下的财产,无论是承租权,或是货币,或是是股票、基金等,都应当归夫妻一方享有。
7、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使用权归双方共有。
8、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均可承租的情形。
这是一个弹性条款,给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当法院认为如果将公房承租权判给一方显失公平,或有其他严重不妥后果时,可以运用这一条款酌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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