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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静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节目特邀嘉宾律师...[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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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时间:2014-10-23 22:4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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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公民和法人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这样的行为就是民事违法行为,必然要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就是民事责任。在民事法律中,民事责任又可分为侵权行为的过错民事责任和侵权行为的无过错的民事责任。

  1、监护人对学生的侵权行为要承担侵权行为的无过错的责任。

  所谓无过错责任,顾名思义,就是侵权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律对此特殊责任是有很严格规定的,它要符合下列特殊:①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民事责任的条件;②没有过错要负责任,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一般不负责任;③举证责任倒置,即免除责任的情况由行为人举证;④适用无过错的责任的行为人,通常实行有限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有九种特殊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其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公平责任。其中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的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四个特征,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便可以得知监护人对其在学校的未成年子女及被监护人仍人对其在学校的未成年人子女被监护人仍负有监护义务,对于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如上述因债务杀死债权人的在校学生,其作为监护人的父母,虽然没有过错,但依法对其子女在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由学校这个监护代理人来承担民事责任。

  2、学校在行使(监护)代理权时,对于学生造成他人的损害,如果学校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与监护人不同的是:学校只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学生造成他人损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在这两条中均强调:单位(即学校)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学校无过错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

  3、在承担责任中学校与教师的关系。

  学校是实施教育的主体。教师是学校聘用的、实施学校教育意图的执行者,也是接受学校委托代行具体教育职能的代理人。因此,都在学校内,实施教育活动的行为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学校对教师在校传授知识,或发生乱收学费、体罚学生等现象的均要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体罚学生等现象均要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学校对教师在授权范围外的、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某中学高一班的学生与班主任关系较好,因此,在星期天该学生到班主任家,与其一同粉刷房屋内墙,学生不慎摔成左腿胫骨骨折,对此所产生的民事后果因由教师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既不提倡学生帮教师干家务,也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形成的民事责任。

  4、对于学校过错的认定。

  近几年,在我县学校发生多起索赔事件,在笔者了解的几件索赔事件中,如饶丰某小学下课时学生之间抛沙子,损害了学生眼睛,其家长认为学校管理不好有过错;鄱阳县某小学生放学回家途中溺水死亡,其家长认为学校没有安排学生排除回家有过错;某学校学生在校外行凶杀人,死者家属认为学校教育不好有过错等等,这些无关民为当事人索赔的理由。笔者认为这些索赔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只能通过订立一些规章制度,引导学生加强组织性、纪律性,而不能措施限制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只有在学校或教师失职(妈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民事全责。当然法律上的过错也不是信口开河的任意定义的。

  所谓过错,在民法上指:因故意或过失而损害他人的违法行为。通俗地说,过错行为也就是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怎样对学校及教师的违法行为(即过错)认定,笔者认为首先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委员会《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三章“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中第十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主要违法情形’的行为”;其次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条五项、第七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不按国家规定收费的行为;明智校舍危险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或重大损失的行为;体罚、侮辱学生的行为;第三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三章关于未成年人“学校保护”的行为。只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出现,才能认定学校及教师的过错。因此,对学校及教师的过错,不能凭想象和推理,而应该依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学校对此类事件承担民事责任必须符合以下三条:一是在校园范围内学习、生活的学生;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即不满十周岁)的学生;三是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是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对此学校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依法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bia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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