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规范夫妻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与变更,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制和婚后所得周旋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清偿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共同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和保障,其不同与物权法、债法上一般的财产关系,难以用普通债法或物权法上的法律关系来规范以配偶身份为基础的夫妻间的财产关系。
随着社会的进步,夫妻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微妙,尤其是在财产分割以及财产继承方面双方有着很大的分歧。因为财产关系到一个人的生存问题,当无法与他人共同生活时,最重要的就是财产该如何处理。近几年来,离婚率不断的升高,涉及财产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为此,我国对这个问题也非常重视,在《婚姻法》中,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下面,我就和大家共同探讨和分析一下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问题
(一)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及债务承担问题
让我们先看下面的案例:邓某与向某于1993年月5日自愿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2月15日1997年4月14日,向某分别向单位交纳了33980元集资款,用于集资建房。1997年月日2月,双方曾到法院要求离婚,但因未交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1998年月日0月底,向某在邓某不知晓的情况下,向单位领导请求将集资所建房屋的产权转归其父亲所有。1999年8月18日,邓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1999年9月1日,房产部门以向某父亲的名字向向某颁发了了房屋产权证。在审理该起离婚案件过程中,向某辩称其集资所建之房系其父亲所有,有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某所在单位集资所建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向某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给其父所有,其行为无效。法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向其以其父名义集资所建房屋的产权归原告邓某与被告向某共同所有。在本案中,关键性的问题在于已经以丈夫的名义登记的房屋是否能够列入夫妻共有的财产范围内。根据新《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不论是新《婚姻法》还是按照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均应该认定该房子为夫妻共有财产。因为法庭审理确定,房子确实属于夫妻在结婚以后共同生活期间,以工资等收入,共同购买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这套房屋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丈夫瞒着妻子将房屋的产权转移到自己父亲的名下,显然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所应该保护的是妻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以及保证共同财产完整的要求。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当夫妻共同债务数额大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时,即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抵偿共同债务时,人民法院应征求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考虑双方的清偿能力。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允许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协议清偿,既可以由一方全部承担清偿责任,亦可以由双方面军分担清偿责任。当双方对共同债务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
但是,规定夫妻就债务清偿无法达成协议时,由法院判决,法院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时候,就主动审理夫妻对个人债务的清偿问题,甚至将连带债务划分为按份债务,这种判决的效力又能如何约束非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债权人呢?但是判决却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乃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原则上,一个生效判决书的既判效力不适用当的规定显然密不可分。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及于第三人,具有对世的效力。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损失,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17、19条规定以及其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含义,可以总结出夫妻共同财产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它包括从夫妻关系确立到夫妻关系的消灭。夫妻关系的确立始于取得结婚证起,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基于婚姻关系的消灭。(2)法定和约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两种方式。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些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具体应用和体现。(3)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从共同共有原理出发,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同样,夫妻对共有财产产生的债务,夫妻分居后同样享有承担的义务。在实践中,夫妻登记离婚财产纠纷诉讼也必然会产生。但是,由于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所形成的协议,是作为当事人登记离婚时,向婚姻登记定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而为其认可的。所以,该项协议效力上应该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所不同,除非当事人有证据可以证该协议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归于无效。
(三)特殊情况下的夫妻财产问题
1、夫妻分居期间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
分居表明夫妻间感情在疏远或变化,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双方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逐渐减少收入归各自所有,而地台戏各自财产的处理,他方也不例外极少参与。关于夫妻分居后新生债务的性质,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1)从夫妻分居后的债务特点来看,根据民法学上关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债务的承担者一般为债务的主体,而分居后在债务的主体上、行为上具有单一性的特征,如果此时仍然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损失来负担,既显失公平,也与权利征收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2)从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看,其第19条第3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我们由此可以推出分居后夫妻债务负担的原则,即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这样做,对处理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既方便、公平且可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先分居后离婚时在财产的处理方面往往发生争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既适用于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也适用于当事人协议离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对方隐藏、转移、变卖夫妻财产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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