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
(一)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 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二)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 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 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三)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六)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A、《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F、《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法发[1993]32号)
G、《关于离婚、再婚职工家庭原购福利房处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深房改字[1993]06号文件)
H、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案件涉及福利商品记问题的几点意见》
I、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J、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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