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赵桂(女)与许才(男)于2000年相识,2001年8月,赵桂在北京市妇产医院生育一子赵阳,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女方抚养,经鉴定孩子为许才之子。2013年8月,赵阳起诉许才,要求其父承担学校择校费用10500元的一半。
许才认为,双方不存在任何婚姻关系、同居关系或恋爱关系。“我只是一次酒后女方让我去其家修电脑而发生性关系。两个月后,女方突然找到我,表示孩子是我的。我慎重劝阻女方不要保留孩子,但女方一意孤行,表示养育孩子是她自己的事,与我无关。2001年8月,孩子刚刚出生,女方找到我所在的部队,要求我承担责任,给我带来了极大的消极影响,为此我结束了16年的部队生涯。当初是女方选择让这个孩子出生,女方对孩子抚养费的负担上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此外孩子作为外地学生,不应该在北京交纳高额借读费入学,我不同意平均负担孩子的教育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许才作为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支付抚养费应为未成年人父母的应尽义务。赵阳一直随母亲在北京居住、生活,在北京就读并无不当,但法院认定数额应以赵阳提交的已经发生的票据体现为准。许才以子女户籍不在北京拒绝支付其在京学习费用不能成为合理抗辩理由,遂判决:许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阳初一第一学期学费人民币5185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
一、女性是否享有生育决定权?生育决定权到底是男女双方的权利,还是女性独有的权利?
二、男方不同意生育,女方执意选择生育,是双方平均承担抚养费用,还是女性有更多的责任?
笔者认为,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独有的权利,男方即使反对非婚生子,在孩子出生后亦应承担50%的抚养责任,理由如下:
一、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独有的权利。
本案中,男方的抗辩意见间接提到女方私自受孕、不经劝阻非婚生子,侵犯了男性的生育权的问题。何为生育权?医学上的生育权是指自然人以自然规律或人工授精的方法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繁衍后代。法律概念上的生育权是从受孕、怀胎到分娩的全过程。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随着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从自然生育、生育义务到生育权利的过程。
生育权分为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和生育选择权。决定孩子是否出生属于生育决定权的范围。生育权具有明显的冲突性:从民法公平、自由的原则出发,男方对盗精、因欺诈而生育子女的案件中丧失了对后代的自由选择权。但英美法以及大陆法系的主流观点还是认为,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独有的权利。男方的生育决定权与女性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相比,处于下位阶。如果两种发生冲突,男性的生育权应当让步。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女性生育子女要历经受孕、怀孕、生产近十个月的时间,而男方生育子女仅发生性行为即可,女性投入的成本显然更高。因此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独有的权利。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基于该规定,生育子女不需要男方双方的合意,女方单方决定即可。女方既有不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生育的权利。女方单方面选择生育子女,不构成对男方生育权的侵犯。
二、非婚生子女等同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其父应当承担50%的抚养费分担义务。
在本案中教育费用的分担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国是人工流产合法化的国家,在怀孕初期,男方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生育子女,女方在此情况下选择生育子女,意味着女方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对此德国民法典中亦存在减轻父亲责任之规定。然而另一种观点从“儿童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更强调保证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判定非婚生子女之父承担一半的抚养费。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已经是无奈,也不能由他们自己选择。在东方文化的社会背景下,他们的成长历程注定要比婚生子女更艰辛。将私生子出生视为“对家庭和社会的负担”拒绝支付抚养费有悖于我国的传统人伦道德观念,也会影响父母子女的亲情维系。在这种情况下,减轻男方抚养费责任,不利于儿童权利的保护。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世界各国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的最重要原则。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中,均应该从儿童保护角度出发,在利益衡量取舍之时,应优先考虑儿童利益。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应该尽量向最能代表儿童权益一方倾斜。正如霍姆斯法官所言,“法律的最大正当性,在于与人类最为深沉之天性的契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体现的实质,是人类繁育后代、保护后代的最基本生存本能。中国儒家传统文化认为孩子是家庭的、父母的,但西方文化认为孩子是社会的、国家的、民族的、未来的。在一个文明社会,公权力的适度介入以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其实是保护社会发展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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