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女士与周某于1994年9月生下女儿张某(随母姓),1996年5月6日张女士与周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张某由张女士抚养,周某每月支付抚育费用200元。协议签订后,周某一直未支付女儿的抚育费用。目前张某在高中二年级就读。2012年8月张某以本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自1996年5月起至提出起诉时拖欠的抚育费用32000余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张某无权以本人名义向其主张拖欠的抚育费用,即便起诉也只能由张某之母张女士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原告张某能否以本人名义起诉被告周某索要拖欠的抚育费用,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女儿张某不是离婚协议的签订者,故张某提出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判决被告周某支付所拖欠女儿的抚育费用32000余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原告张某起诉其父追讨抚育费有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父母对子女承担抚育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子女有权向父母主张抚育费用。在本案中,离婚协议所约定的抚育费条款虽是张女士与周某所订,但根据前述条款,原告张某有权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向不履行抚育义务的周某主张权利,包括拖欠未付的抚育费用。事实上,如果子女认为抚育费过低时,子女还可以适度提高未来的抚育费标准。其次,张女士与周某之间不存在代替履行抚育义务的关系。
因为张女士抚养原告张某也是在尽自己法定义务,且张女士对女儿的抚育不仅仅体现在经济上,还体现在生活的照料、精神的支持等方面。因此,即便周某未如约给付抚育费,也无法认定张女士与周某之间存在着替代履行的关系以及具体代为履行的数额,二人之间不存在债的发生依据。比如说,张女士经济条件不好,而周某也未如约给付小孩每个月200元的抚育费,女儿张某的生活质量必然受到一定影响。但如果认定存在替代履行,是不是张女士每个月多给女儿200元生活费?女儿的生活质量是不是变得更好一点?显然,这在现实中是不会存在的事情。第三,张某有权提起给付之诉。周某不履行抚育义务时,损害的必然是女儿张某正常的生存质量等权利,有损害就要有补偿,因此,张某可以提起诉讼,向周某索要拖欠的抚育费。
确定抚养费的标准依据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确定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费用分担依据的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的月收入情况。但随着社会发展,工资结构调整,企业的改制、下岗、失业、跳槽等现象的日益增多,按照抚养义务人的收入来确定抚养费用有一些不适应当前形势,原因如下:
一是抚养义务人的收入难以确定。
由于现在收入的多元化,收入结构由过于单纯依赖工资发展到商业、股票、第二职业等,工资外收入难以确定,难以查明,也难以取证。
二是工资具有不确定性。
由于企业自主权利的增大,工资结构也发生变化,在企业中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等,工资收入也存在不确定因素,按收入来确定抚养费标准,也就产生了不科学不合理的因素。
三是法院主动调查证据受到限制。
由于《证据规则》施行,法官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基于种种考虑,不同案件当事人举证不同,如为了取得抚养权,会想尽办法提供尽可能高收入的工资证明;为了逃避抚养义务,就会提供较低收入的证明(前者提供包括奖金、工资、补助等综合收入,后者仅可是基本工资或者岗位工资证明),这样就可能造成同一地区、同一单位、同等收入的抚养义务人由于法院认定证据而承担差别很大的抚养费用的情况,容易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为此,笔者认为应按人均消费支出来确定抚养费用比较适宜。首先在某一阶段人均消费性支出较稳定,便于法院确定;其次,人均消费性支出也反映了抚养子女所必须的费用,抚养人所必须承担的义务;第三,可以防止某些人为规避义务而故意辞职、失业达到某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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