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该公民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继承公证是一项常见的业务,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了在办理部分继承权公证中,找不到档案材料记载的继承人,或找不到根据案件材料可能确定为继承人的人(姑且统称为不确定的继承人),而现实中又无法取得足以证明其下落与存亡的证据,此时继承权公证就陷入了僵局。目前这种现象还是比较常见的,在本人经手的继承权公证案件中,平均有近5%的案件属于这种类型。为使继承权公证能够得以顺利进行并真正起到公正的职能和作用,本文试从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入手,探讨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手段。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笔者实践来看,找不到档案材料记载的继承人,或找不到根据案件材料可能确定为继承人之人的案件类型大概可以分成以下几种: 第一,被继承人生于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于四五十年代结婚,正处于解放前后,当时婚姻登记制度不健全,同时解放前后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婚姻家庭制度,比如解放前存在童养媳、存在一夫多妻,而且在旧社会男女地位不平等,妇女地位低下,其基本民事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许多妇女结婚之后甚至没有自己的名字,仅以姓氏取代,档案零星记载了被继承人及其配偶的情况,或者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婚姻略知一
二,这给后来继承公证业务带来了一定难度和不确定性。 第二,被继承人的子女出生于六十年代以前,存在收养、解除收养、送养、更名、去世等变更情况。由于当时社会条件的限制,没有留下任何材料,档案直观地体现了曾经有过这些人,而至于这些人现在的情况,去世时的情况,也就不得而知了。在笔者经手的一起继承权公证里,继承申请人根本就不知道被继承人档案记载的兄弟姐妹。
第三,继承人在解放前后赴台或出国,失去联系。这些继承人生死不明,至今不知去向,申请人既不知道从何处寻找也不知道该从何方下手,方能取得继承人基本情况的确认,这无疑增加了申请人的公证负担,也给公证业务带来一定的影响。 在现实的继承权公证中,上述种种情况往往是同时出现,致使办案难度加大,陷入绝境。找不到所谓的“继承人”,就确定不了继承人,根据目前抚养'>抚养的规定,无人继承的遗产才能归国家所有,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这就非要公证处与当事人去确定这个“人”到底是不是属于继承人,继承人是否在世,于是这类继承就一拖再拖,遗产(主要是房产)的产权就永远属于几个无法确定的“继承人”共有。而且时间一长,这几个“继承人”还会有人去世,会发生转继承,这样一来,共有人人数就越来越多,共有人就更具不确定性。撇开共有人之间因共有财产的分割发生纠纷的情况不说,如果其中某一共有人或某几个共有人因婚姻发生变故,需要解除婚姻关系或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这时候对于这些不确定的共有人和不确定的共有财产来说无疑更是雪上加霜,给问题的解决再次增加了事实和法律的难度。 此外,我们还必须为房屋继承考虑的一个问题是,没有办理继承对土地使用权的保护相当不利,一旦造成土地使用权被收回,那么,谁来承担这个不利的后果?这种结局由不得继承人自己选择,但是如果出现这种不利的后果从主观的角度来看,当事人自身并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法理基本精神,权责相当的原则,当事人主观上并没有任何过错却要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在民法看来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基本精神的。
二、解决问题的事实和法理分析 第一,从事实的层面来看。笔者认为,如果这些一直没有出现的继承人还在世的话,那么从其对被继承人不闻不问这一现实来看,似乎可以推定,他已不想跟这些亲人来往,甚至忘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和继承遗产的权利,剔除其他偶然因素,就遗产继承而言,这些继承人主观上是要放弃继承的。一方面如果这些继承人仍然健在,那么在现今资讯如此发达的情况之下,他们应该是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了解或确定被继承人以及遗产的现状,另一方面如果这些继承人已经故去,那么转继承人也仍然可以通过同样的方式对被继承的事实加以确认。因此,从现实的角度来看,不管是直接的继承人还是转继承人,从来都没有主动关心过被继承人也从来不关心自身的遗产继承问题,从这些外在的行为表现判断可以推定这些继承人在主观上存在放弃继承的可能性。从实践中我们也发现纵使当事人千方百计地去找到了这些继承人,他们均作了放弃继承的决定。所以,将他们视为放弃继承权是具有一定盖然性的。 第二,从法律的职能来看。法律的一个社会职能是维护生产和交换的秩序,主要体现在减少生产和交换过程中的偶然性和任意性,提高确定性和连续性。然而,正如前述,在这种情形之下,遗产的共有人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距离确定之日遥遥无期,它很可能伴随遗产直至权利消灭,这与法律的功能不相吻合。如果结合现行的物权法来看,物权法立法的基本精神之一是要做到物尽其用,然而对于不确定的共有遗产来说,物尽其用的功能似乎不太现实,一个权利人都无法确定的财产,如果发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物的效用,这在交易市场中是极不安全的,物的归属不确定,物的交易及其使用必然要受到限制,所以从这个角度看去,改革的必要性显而易见。 第三,从法律价值的层面来看。近年来,学术界轰轰烈烈地讨论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区别,并由此质疑传统的指导思想,如“实事求是”、“有错必改”等。无庸置疑,居于人类认识世界的局限性,法律真实才是最具现实意义的真实,追求法律真实才是法律价值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的正确取向。尽管法律真实置于人类认识的长河里也许是与客观完全相悖,但是,对短短的权利义务存在期而言,过期的真实对它是没有意义的,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客观真实只能是人类的一种美好愿望,一种只有在理想化的认识条件下才可以接近的真实。因此,笔者大胆地认为,确定继承人也是属于追求法律真实的一种,而不应囿于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是程序的产物,因此,解决这类继承权公证问题的突破口在于设定程序。 第四,从继承权自身的角度来看。继承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着眼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其产生的条件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权利之于人的意义在于其利益结果,如果行使权利却得不到结果,那权利无疑成了空头支票。就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言,根据抚养'>抚养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但是,一旦继承人无法履行该义务是否必然导继承行为无法完成?这种权利义务是不是有点不对等呢?此外,目前我国已有继承权保护的时效限制。根据抚养'>抚养的司法解释,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是自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犯之日起二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限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二十年,而根据抚养'>抚养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笔者认为,这些时效限制可以用来帮助解决找不到继承人的这一继承权公证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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