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婚姻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和适当帮助条款,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目前夫妻间适用分别财产制的非常之少,而离婚经济补偿却以分别财产制作为适用条件,此规定显得超前。《婚姻法》第40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条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效果也不甚明显,因为根据婚姻法解释“生活困难”是指绝对困难,指离婚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实务中虽然说离婚破财,有的当事人会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导致生活水平的下降,但一般不会达到需要法律救济的程度;并且如何以住房形式进行帮助、帮助到什么程度这些实际具体的问题,在司法审判中也限制了法官对该条文的适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对无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惩罚另一方过错的同时,也间接保障了离婚后无过错方的生活。但实践中常会遭遇到举证困难的问题,要用合法手段获得足以证明具有很大隐蔽性的案件事实的证据极其不易,因此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数量寥寥无几。此外该制度在立法上只规定了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实践中,因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长期通奸、生育非婚子女甚至存在同性恋行为,导致离婚的并不少见,这些情形也对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但限于现行法律规定,受害者却无法通过要求过错方的损害赔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和创伤,更不能让婚姻过错方受到必要的惩罚——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和正义原则,更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这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工作,以便更好地维护因其他情形而受损害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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