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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静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节目特邀嘉宾律师...[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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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争议 时间:2013-06-24 17:3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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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引起网友们的争议,其中女性网友的争议声音最高。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的解释还不够全面,下面就谈谈笔者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观点。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第一、针对无效婚姻,先看一个案例:甲男欲与乙女登记结婚,因乙女在外上班回家不便,找了外貌长相与乙女极其相似的丙女(系乙女的妹妹),让丙女拿着乙女的身份证,与自己一起去民政局登记结婚,三个月后双方发生矛盾,乙女起诉要求该宣告此婚姻无效?根据《解释三》上述婚姻不得宣告无效。我不同意这种的观点,因为《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如果不符合这一规定,其登记也应该无效,而不能仅仅看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即:(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如果《解释三》在这里只是一种提示,那说明当前法官的水平之低,如果《解释三》在这里是一种强制规定,那应该是错误的。第二、结婚登记程序本来就是行政确认,属于行政行为,出现问题当然走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针对上面的案子,如果乙方以侵犯了名誉权为由,起诉民政局,说本人没签字乱发结婚证,民政局是输定了。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争议:在请求方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是不存在,而被请求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本条司法解释为法院作出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即认定请求方的请求成立。因为法院无权强制被请求方做亲子鉴定,在本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案件裁判中,由于被请求人的不配合,导致亲子关系的认定陷入窘境,在请求人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成立或是不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裁定请求人的请求不成立。这就可能造成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现象,故该条司法解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条司法解释要求请求人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请求,而这一“必要的证据”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难以取得。因此,会面临着“立案碰壁”或是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的问题。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争议:这一条款其实《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已经规定得很详细,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解释三》重新给以提示,能说明什么,说明法官的水平差,居然不懂如何运用法律,要不就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没事做。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争议:第一、针对第一款,立案是问题,举证更是问题。第二、针对扶养求助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现在重新加以提示,是多吃一举,浪费表情。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规定夫妻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及自然增值的归属。律师田伟和张向龙表示,最新出台的“解释三”第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因此,依据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的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耀东表示,我国《物权法》中有从物随主物的原则,“解释三”的规定与《物权法》相吻合,但个人财产通过双方劳动产生的收益,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款符合法律,但是违背伦理道德,会对婚姻产生重大影响。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争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而且房子是以公示变更为生效要件,《解释三》的做法只是往事重提,没有意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责任编辑:bia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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