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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救济权利 时间:2014-11-20 22:3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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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的救济权利:

  1、离婚困难帮助请求权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第42条)

  如何界定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第2款)

  如何界定帮助的形式: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3款)

  2、离婚经济补偿权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婚姻法第40条)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1)情形(婚姻法第46条)

  重婚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实施家庭暴力的;(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2)当事人:

  请求权人: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婚姻法第46条)

  义务人:无过错方的配偶(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

  (3)赔偿范围

  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

  (4)赔偿的条件——以判决离婚为前提。

  因此:A不准离婚的,不赔。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

  B不提离婚的,不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3款)

  不予赔偿情形: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解释三第17条)

  (5)具体程序

  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1款)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2款)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3款)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

  4、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财产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第2款)

(责任编辑:bia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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