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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静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节目特邀嘉宾律师...[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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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老年人“非婚同居”需要的手段 时间:2014-01-14 09:3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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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居】解决老年人“非婚同居”需要的手段

  第一、子女的理解

  婚姻自由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子女们单纯因害怕丢人而公开反对老人再婚的现象,在农村还占一定比例,但是在城市已不多见。多数子女认为老人再婚是老人自己的事,但并不否认心理接受上有一定的难度。其中儿子对已故父亲的情感很难放开,也是目前女性丧偶老人再婚难的原因之一。

  第二、老年人要慎重选择再婚伴侣

  笔者认为,老年人“再婚”应该讲究“门当户对”,即两个人的财产相当、子女相当、文化水平相当。两位老人走到一起是出于感情需要,而没有功利色彩,这样的婚姻不仅稳妥,而且能将矛盾最小化,得到儿女们的尊重。

  第三、法律调整

  在《婚姻法》修订的过程中,曾有人仿照国外立法提出了“老年人同居制度”的构想。所谓“老年人同居制度”是指年满五十周岁,无配偶的老人,不以生育为目的,而是为了共度晚年,摆脱孤独寂寞,在生活上相互照顾的准婚姻形式。同居双方没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由各自的子女尽赡养义务;老人各自的财产归各自的后代继承,百年之后与原配安葬;老人有遗嘱的,财产按老人的遗嘱办理。简言之,同居者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较长期的异性朋友关系。这种同居关系的缺点是没有夫妻关系稳定,但优点是尊重双方自由,好合好散。同居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上确定的同居制度凭双方达成的同居协议到民政部门备案即可。如果要解除,实行无过错原则,一方要求就可解除。不过现行《婚姻法》没有采纳“老年人同居制度”的提案,原因有二:1.“老年人非婚同居制度”构想的多数内容正是非婚姻关系所必然出现的结果;2.《婚姻法》要以法律的形式维护婚姻的尊严。

  现行《婚姻法》虽然没有关于非婚同居的“准婚姻形式”的规定,但是在财产继承、老年赡养等方面却有效地兼顾了老年人再婚碰到的难题。《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都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也就是说夫妻一方所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取消了原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满7年列为共同财产的规定。而且对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夫妻都可以通过书面的形式约定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许多老人、子女担心的住房、存款的所有权问题经过约定,可以完全不因再婚而改变。同样,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老人也不必担心再婚后无人赡养的问题。

  目前,老年人群体日益增大,老年人口比重大幅度增加,照料老人的责任将逐渐由家庭向社会转移。我们在构建和谐家庭的同时,应大力提倡“老年养老的模式”。所谓“老年养老”是指老年人的自养,老年夫妻的互养、老年群体的助养这种依靠老年人的力量解决老年养老的模式。其中,“老年夫妻互养”就是通过夫妻之间生活上的互助,经济上的互补,感情上的互融来实现的。这种形式在老年人的赡养模式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人口寿命的延长,无偶老人不断增加,鼓励帮助无偶、丧偶老人通过再婚的形式选择高质量的晚年生活,是全社会的责任。

(责任编辑:bia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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