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主页 > 离婚法律 >
首席律师 丁静 律师
离婚咨询182-176-64000 离婚咨询182-176-64000
丁静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节目特邀嘉宾律师...[详细]
特别推荐
热点文章
 
中外婚姻无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时间:2013-08-15 08:57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分享到:

  【无效婚姻】中外婚姻无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从历史上看,世界各国关于婚姻的立法中视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为无效的规定古已有之,《汉穆拉比法典》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之后,中世纪的寺院法正式建立起无效婚姻制度,直至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才增设了可撤销婚姻制度,使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同为对违反婚姻法定要件的两性结合的认定,其后不少国家都设立了这两种制度。通常认为无效婚姻违反的是公益要件,可撤销婚姻违反的是私益要件,对违反公益的无效婚姻法院得以依职权确认无效,对违反私益的可撤销婚姻则主张公权力不予主动介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需要司法审查并撤销。我国目前立法也采取了两种制度并行的模式,《婚姻法》关于构成无效婚姻的事由显然是以侵害公益为标准,所以在对当事人能否撤诉的问题上我们也体现了极强的职权主义色彩。然而,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的划分各国没有统一标准,各国关于无效婚姻的事由的规定不尽相同,诸如:

  《法国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况为:①男未满18岁,女未满15岁;②未经双方同意;③前次婚姻未解除;④有血缘关系而禁止结婚的。

  《日本民法典》第74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无结婚意思的,以及当事人不进行结婚申报的,为无效婚姻。

  《美国统一离婚法》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况为:①无意思表示能力的(智力不健全或暴力威胁);②生理缺陷而无性生活能力;③未成年而又未获得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的;④前婚未解除的;⑤法律禁止近亲结婚的(多数州禁止近亲等结婚,少数州禁止血亲等结婚)。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况为:①重婚的;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④未到法定婚龄的。

  我国《婚姻法》的修订与《婚姻登记条例》的出台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在对婚姻领域干预的权限划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的并行更说明了公权力对私域干预的审慎,这种变化具有进步性,既体现了立法与国际的接轨,也说明了法治意识的进步。但问题在于目前关于婚姻无效事由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涵盖了现实中已经出现的所有情形?从各国关于无效婚姻的事由来看多有关于婚姻程序性要件的规定,如:未经双方同意、未获得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不进行结婚申报等,而我国在婚姻无效事由方面的规定完全是从婚姻实质要件出发,没有关于程序要件的内容。另外,我国目前公民的法制意思尚不健全,婚姻登记条件的放宽,使得虚假登记行为有了可乘之机,利用婚姻行骗甚至通过虚假登记规避法律以达到非法目的的实例层出不穷。基于国家对私权领域干预的减少,产生了因把公民作理想化的理性人的制度设计与现实中公民理性不足的矛盾。在此环境下,法律适用的空白无疑是对公民不理性行为所引发的社会问题雪上加霜。我们没有理由继续让虚假登记形成的“伪婚姻”游离于法律的规范调整之外,笔者主张应将虚假登记行为纳入婚姻效力的司法审查之中。

(责任编辑:bianji)
分享到:
上一篇:冒名领取的结婚证效力如何?  下一篇:我国婚姻无效的确认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