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几个特殊问题
由于无效婚姻违反了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结婚禁止性规定和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在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出现法定的无效情形时,所涉及的已不单纯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必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为体现国家对无效婚姻这一违法婚姻的干预及制裁,无效婚姻制度对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自由有所限制,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与审理离婚案件的亦有所不同,具体表现在:
1、关于婚姻效力的争议实行一审终审
在我国,包括离婚纠纷案件在内的普通民事案件通常适用普通程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或是简易程序,当事人均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关于婚姻效力的争议,实行一审终审,有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争议,仍然实行二审终审,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可以依法行使上诉权,启动二审程序。
2、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不适用调解,也不允许当事人撤诉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行使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撤诉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然而无效婚姻毕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对此违法婚姻需要采取一定的干预措施,故在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而且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被受理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不但如此,人
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有权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效力,如果发现婚姻无效的情形时,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告知当事人此情况后应当依职权宣告婚姻无效。
4、相关的裁判文书的制作
如前所述,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有关婚姻效力的争议和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争议,所适用的审理程序不同。为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时,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是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5、婚姻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利害关系人或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法院仍应受理
婚姻当事人死亡后,双方婚姻关系自然终止。但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仍然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该死亡应当包括宣告死亡。此规定一方面是解决了当事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继承问题,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对无效婚姻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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