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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所生的孩子的抚养义务
时间:2013-08-29 13:5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案情】 28岁的上海女子肖某与20岁的海安男子刘某在上海打工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并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儿,但肖某怎么也没有想到,初为人父的刘某却因生育费用的问题与其发生争执,并发展到了对簿公堂的进步。2005年4月30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了一审判决。 2002年,刘某在上海打工期间通过手机短信息与肖某相识,经过半年左右的交往,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5月,肖某与刘某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刘某当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即未领取结婚证。2004年9月,肖某因早产在上海某医院剖腹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婴,大女儿出生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女儿和肖某于2004年10月出院,住院费、医药费、抢救费共花去28872.08元,这些费用都是由肖某向他人所借,因双方为上述费用的支出产生矛盾并未能妥善解决,肖某即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负担其生育住院费用、小女儿的医疗费及抚育费。 【审理】 原告肖某诉称:2002年,我与刘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2004年,在刘某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按民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9月,我在医院剖腹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孩,大女儿出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女儿和我共花住院费、医药费、抢救费等计28872.08元,因双方为生育费用产生矛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刘某给付非婚生育住院费用的一半 13955.41元、小女儿治病药费的一半480.26元;每年给付小女儿抚育费2500元,直至女儿成年之日止;由刘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肖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刘某签字的手术志愿书、授权委托书、输血治疗同意书、产科术前同家属谈话记录单、小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等。 刘某参加了法院组织的调解,并辩称:我与肖某只是同居关系,其生育及女儿出生的医药费、抢救费我已支付了13000元,我同意给付非婚生女的抚育费,但我尚无固定工作,我只能逐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但刘某对其已支付1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刘某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海安县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后认为:肖某与刘某在刘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时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亦未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之间形成同居关系,本案是一起因同居而引起的财产和抚育纠纷案。肖某因生育产生的住院费、抢救费、医疗费和所生小孩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是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当由肖某与刘某共同负担。双方所生女儿为非婚生女,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肖某要求刘某给付小女儿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抚育费数额应当按照小女儿的实际需求、刘某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儿童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刘某辩称已支付相关费用1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难以采信。
(责任编辑:bia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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