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判决书
自诉人邓X以被告人朱X庆、李X红犯重婚罪,于2008年6月18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8)管刑初字第532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邓X对被告人朱X庆、李X红的起诉。自诉人邓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自诉人邓X诉被告人朱X庆、李X红犯重婚罪一案,自诉人曾于2007年11月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16日因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邓X于当日撤回起诉。2008年6月18日自诉人邓X就同一事实又再次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故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邓X对被告人朱X庆、李X红的起诉。
自诉人邓X上诉称,2008年4月16日与朱X庆达成和解协议时,其当时保留了诉权,其有权重新起诉,原审法院应受理其自诉请求。
关于上诉人邓X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X诉被告人朱X庆、李X红犯重婚罪一案,上诉人邓X于2007年11月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8年4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亦于当日裁定准许其撤诉,有该院的(2008)管刑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在卷为证。因上诉人撤回起诉的理由是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原裁定驳回其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邓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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